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 陳嘉雄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陳錦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且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表、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為證。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有上開審查表及委任狀在卷可稽,名下亦無財產、107年度全年僅有新臺幣85元之收入,依前揭說明,應可認聲請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又聲請人提起上訴,主張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尚存在,並主張以對相對人之債權抵銷相對人金錢部分之請求,此均非經審理不能認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法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