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40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0,643元,及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76,462元,及其中234,690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8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訂之貸款契約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受讓該行債權後,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另原告承受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對被告之債權,雖非本院管轄,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是本院就原告受讓臺東企銀部分之訴亦取得管轄權,一併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5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被告自應給付前開訴之聲明1之借款本息。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㈡被告又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9萬元,自93
年9月3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3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12.1%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被告自應給付前開訴之聲明2之借款本息、違約金。
㈢被告另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6萬元,
利率以前三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7.75%(4.235%+7.75%=11.985%)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被告自應償還聲明3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㈣前開債權分別經臺東企銀、慶豐銀行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640元,及自96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60,643元,及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1%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76,462元,及其中234,690元,自95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98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COCO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公告報紙、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契約書影本、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惟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參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本院審酌前揭應記載事項所定違約金收取標準、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之收取以9期為限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