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 阮仲烱 相對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代理人 陳志銘 律師
林心惠 律師 林駿彥 律師 王耀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就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倘債權人不能釋明上開情事之存在,即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法院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董事,並任相對人所開設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行政副院長一職。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阮仲洲為排除異己,未依相對人董事監察人選聘章程第11條第2項,及民國108年4月修正阮綜合醫院組織章程(下稱修正章程)第4條副院長應由董事會決議解任之規定,而於108年8月1日違法解雇抗告人行政副院長職務,導致抗告人工作權受有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抗告人已訴請撤銷相對人於108年5月31日召開10
8年度社員總會決議(下稱本案訴訟)。其次,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社員,出資額為新台幣2,480萬元,持份比例為6.26%,相對人現因陷於內部經營權爭議、派系分裂,致其整體發展受阻,而抗告人因無法繼續執行相對人所有阮綜合醫院副院長職務,阻止事態惡化,亦受有社員身分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自有保全之必要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願供擔保,請准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行使相對人所開設阮綜合醫院行政副院長職務。
三、經查,抗告人原任阮綜合醫院行政副院長,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自108年8月1日起解任抗告人行政副院長職務;暨修正章程第4條規定「本院置副院長數人襄理院務,由院長報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董事會聘任,或由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董事會推薦聘任之」等語,有相對人公告、修正章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第19頁),固堪認定抗告人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抗告人行政副院長聘任關係是否存在。惟抗告人所指本案訴訟,係第三人 阮馨嬅 訴請撤銷相對人於108年5月31日召開108年度社員總會決議,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67頁),既非抗告人所提訴訟,亦與抗告人爭執解任其行政副院長一職無關,難認抗告人已就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法律關係之要件為釋明。其次,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僅泛言:相對人違法解任其醫院行政副院長職務,造成工作權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且因無法執行職務,而無力阻止相對人因內部經營權爭議所致醫院整體發展受阻,亦將損及其身為相對人社員之權益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工作權受有何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難認已就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保全必要性為釋明。末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社員,亦為董事,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3頁),足見抗告人之阮綜合醫院行政副院長職務縱遭解任,仍不影響其依相對人社員、董事身分參與影響相對人決策之權益,是其主張遭解除副院長職務,將損及其為相對人之社員權益云云,不足為採,亦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無涉,是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從准許。綜上,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郭慧珊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