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告 林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月1日27日將違約金請求範圍減縮(見本院卷第73頁),依前揭規定意旨,應准許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未清償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4.99%計算。後被告於95年間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惟被告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約定清償其所欠款項,所有債務視為全數到期,且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第3條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數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另原契約分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比例7.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比例71.986941%)及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比例
13.0000000%及6.0000000%);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1月9日,尚欠新臺幣(下同)4萬8,54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再被告於93年9月20日與原告簽定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經核准撥貸61萬元,其中6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0日至100年12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8.88%計算,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1月9日止,尚欠48萬0,815元;另其中1萬元為循環動撥貸款,以提供活期活儲透支帳戶額度方式使用,如依約償付各期借款且均無違約金或遲延情事,得由伊以自動化作業方式就被告已清償之借款金額續增轉換為透支額度,且不以一次為限,而增加之透支額度以最高透支額度20萬元為限,利息利率則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項第5款計算,利息按年利率16.88%固定計付。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1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9萬2,521元未獲清償。另被告於93年9月20日與原告簽定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經核准撥貸10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
12.88%計算,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1月9日止,尚欠4萬6,044元。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此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轉催呆查詢、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協議書、現欠數額表、無擔保債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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