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仁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仁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仁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年5月28日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附表編號1-2、4-7、8所示之罪,前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本件更定執行刑,自應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字第6710號、102年度執字第4863號執行完畢,然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並無礙於與附表編號3-8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臺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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