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4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文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文堂於103年6月19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其向○○租車行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雲科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姚文堂之身心狀態,並無使姚文堂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 莊國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致兩車發生碰撞,使莊國章受有頸部拉扭傷等傷害,詎被告姚文堂見肇事後,即棄車逃離現場。嗣因另案經警緝捕到案,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姚文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姚文堂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莊國章之指述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汽車出租單等為主要論據,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再執被告於警詢、偵訊已經自白,證人 黃健源 於原審所證車子是其駕駛乃迴護被告、代被告承認其為肇事者之詞,其於知悉自己可能因此犯下他罪時,即為被告不利之證述,故證人黃健源於原審不利被告之證述,不足採信等語,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之答辯,被告否認上述犯行,辯稱:車子是我租的,但不是我駕駛撞到的,是黃健源駕駛的,當時我在副駕駛座睡覺,撞到後之所以離開是因為當時酒駕被通緝中,怕被警察抓到,在警詢及偵訊承認車子我開的,是因為車子是我租的,黃健源沒被抓到,我就全部擔下來,我不知道告訴人會要求賠償幾十萬,實際上偷完東西後,車子是黃健源開的。是以,本案的爭點在於肇事時,上述自小客車是否被告駕駛,被告於偵查中的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述犯行,固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原審勘驗警詢、偵訊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參。然證人黃健源於原審證稱肇事之自小客車為被告租用,原為被告駕駛,被告搭載其一同前往搬(偷)東西,搬完之後,車子開快到橋那邊,被告說要睡覺,叫其開車,車子就換其開,往斗南方向開,其開車下橋時,車子就撞到了,撞到時是其開車的,那時被害人車子停紅燈、黃燈,車停下,其就從後面撞上,撞上後被告先跑,其跟著跑,之後兩人沒再見過面,被告去執行,執行後有與其見過1次面,見面沒討論案情,之後其入監服刑,事實是如此,請法官輕判,其還有另案肇事逃逸罪也坦承,也沒錢賠(原審卷第56反至第57頁,以下卷宗名稱及頁碼均以卷宗字軌及阿拉伯數字替代)。證人黃健源前開證述內容明確,細節豐富,肇事情節核與告訴人所述一致,肇事前、後發生之事,則與被告所供一致,復查無兩人勾串之可能,其證詞非常可信。
五、雖證人黃健源於坦承為肇事者後,原審法官告以本案其非被告時,證稱:我知道,我現在講我的心聲,這事被告不要承認,我承認,我撞的,希望輕判。原審法官又告以證人會另被起訴、判刑,證人黃健源又證稱:沒關係,我現在就要跟被告說,看他要不要擔下,今天既然遇到事情了,不要閃避,做一次處理,不要再這麼麻煩常常出來有的沒的。檢察官接著問證人問題是到底是誰開的,就是誰開的。證人黃健源證稱既然被告撞到,他不接受,他就說是我開的,我去撞人家,他如果要說我撞的,當時他為甚麼要跑,對不對,車子是他租的,我現在的意思是說,朋友叫我開的,你也要有勇氣自己承擔下來,不是像今天這樣都推給別人,不然今天你租車,會隨便租給1個沒有駕照的人開嗎?(交訴59反至60)檢察官上訴以此認證人黃健源證述反覆,所為不利被告的證述始可採信,是被告駕車肇事沒錯。然證人黃健源於本院再次明確證述肇事時車輛為其駕駛無誤,所證肇事情節及案發後兩人有無聯絡等情,均與其在原審所證一致,復證稱其不知道被告為何於偵查中坦承其為肇事者,被告沒要其承擔本案罪責,其都實話實說,作證所述都出於本意,其知道可以拒絕作證,也知道如此證述的法律效果,其當時時速約八、九十公里,確定是其開車的沒錯,被告沒有誣賴伊(交上訴83至90、92、98)。對於前述「被告不承認、不接受、推給伊、伊只好承認、請法院做一次處理」之證述,經本院提示告以內容後,證人黃健源證稱我當時是講給被告聽的,是說自己後面還有肇事逃逸罪,也沒錢賠,被告出事推給我,我是說氣話,說被告自己承擔起來就好,何必又傳我出來,時常傳提我,很麻煩,我也請法官一次判一判,不要常常提我出庭,當時的意思是說被告替我把罪擔起來就好,肇事時車子是我開的,我沒有覺得這樣證述是委屈的(交上訴94至98)。可見證人黃健源前開於原審審判最末反覆其詞之證述,是對被告不能體會其還有另案的負擔、不能體會其出庭的麻煩、被告駕車載其出去致生本案卻不用負責,因而對被告抱怨、說氣話,實情則如證人黃健源所述:肇事時車輛的確為其駕駛,並無檢察官所指證人黃健源因不了解承認肇事應承受刑責之不利益,故承認肇事車輛為其駕駛之不實、迴護證述,於了解刑責後,始為真實證述之情形。
六、基上說明,本案證人黃健源已證述肇事車輛為其駕駛,被告當時在副駕駛座睡覺,則被告並非肇事者,亦無與黃健源共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可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非真實,自不能作為被告有罪之判斷依據。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其他犯罪事證,尚不足以達被告有罪之確信,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基於證人黃健源之證述,並解讀各項證據之證明範圍,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不能證明,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論究,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有罪判決,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另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