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7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跑馬」、「彩金大聯盟小 瑪莉 」、「超級大
舞台小瑪莉」、「滿貫大亨麻將台」、「神秘樂園小瑪莉」、「
海洋世界彈珠台」、「JAWS彈珠台」、「世界盃足球彈珠台」各
壹台(各含IC板壹塊)、遙控式斷電器壹個、帳冊拾壹張及代幣
肆佰玖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九行(含以
下相同錯誤者)「小 瑪麗 」更正為「小瑪莉」,及將同欄第
二十三行「190枚」更正為「490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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