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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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博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永奕豐股份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乙○○
9樓
五樓
曾郁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96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73,7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次承攬苗栗縣通霄鎮廢棄處理廠6-7m鋼
板椿工程等施工項目,業已陸續施工完成,詎其分別於96年
6月27日及同年7月25日開立新台幣(以下同)202,868元及
70,845元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惟迄今仍未獲付款,尚欠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及
統一發票各二紙為證。被告雖提出異議狀聲明異議,惟未提
出任何足以變更或消滅原告請求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98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