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8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855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97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ALE/INAMERICA語言系統一套,分
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72,650元,約定分26期付款(包括頭期
款3,900元),自94年11月第2期付款日起,以每月5日為付
款日,詎被告自第4期起未為付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應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爰
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買合約
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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