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丁○○、戊○○、乙○○、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丙○○、丁○○、 蔡忠益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甲○○各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體理由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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