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69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張國能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9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
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零柒元,及如附表
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
陸佰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9條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丁予康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丁○
○,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
月15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582920號函各1件為證,並由其當
庭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甲○○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0元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甲○○、乙○○○應連
帶給付原告127,407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丙○○部分之
請求,核原告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自民國88年至90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
計新臺幣(下同)226,079元,被告甲○○於90年6月畢業,
依約應自93年7月1日起攤還本息,詎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9,007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銀
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及申請書影本、臺幣
放款利率查詢、就學帳卡明細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