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83號
原   告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196,30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183,60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
,金額新台幣(下同)196,300元之支票1紙,原告甲○○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合計183,600元之
支票2紙,經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依票據關係,求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堪
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前開支票,經提
示均不獲付款,其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
付票款並自各該支票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加給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計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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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7年度斗簡字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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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付款人人人│支票號碼│提示日期│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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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3月24日│196,300元│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LGA0000000│96年10月17日│執票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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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年3月6日│93,600元│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LGA0000000│96年10月16日│執票人甲○○│
├──┼──────┼──────┼───────────┼─────┼──────┼──────┤
│3│96年3月16日│90,000元│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LGA0000000│96年10月16日│執票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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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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