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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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文楫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業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竊
盜行為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實
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非。且被告有屢次竊盜之
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9頁),素行非佳,且未賠償
告訴人。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衣物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暨被告職業
為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當時天氣
寒冷,卻無金錢購買禦寒衣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
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未扣
案之衣物1批(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予以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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