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1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邱春杰
被 告 楊龍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ㄧ點六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19日起至113年6月
1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付,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金及繳納利
息至108年3月19日止,迭次催討亦無結果,爰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