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俊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793、825、8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
85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俊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刪
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係指犯罪地或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對案件均有管轄權,犯罪地或被
告所在地,前者因具證據取得及調查之便利性,後者因具犯
罪追訴審理便捷性,是以,立法者於制定刑事訴訟法時,乃
明文規定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對被告所犯
之刑事案件,均有管轄權,尚無從據以認定犯罪地或被告所
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優先於被告之住所、居所地法院之管轄
權。從而,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時,被告之戶籍
既設於金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17頁),本院當然有管轄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2個帳戶資料行為同時幫助
詐騙份子詐騙告訴人等,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在此詐騙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
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予詐騙
份子從事詐財行為,被告自身雖未因此獲有利益,惟所為將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
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並考量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
致使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合計達51萬餘元,財產法益受侵害
之情形非微,且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慮及被告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51、87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其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為同一事實,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