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3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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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3210號
原   告  蔡宗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瑞春春安機車行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3萬元(依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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