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4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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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4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被 告 黃添 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向請領國民現金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借款額度新臺幣30萬元內持卡循環動用借款,並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影本、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影本、國民現金
貸款融資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