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320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4,321元,應繳裁判費6,1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5,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