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16號原告乙○○○
之2130號被告甲○○
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1月15日結婚,詎被告婚後從未賺錢養家,未盡為人丈夫及父親之責任,甚至四處向地下錢莊借錢,以致地下錢莊之人至家中騷擾;又被告時常至原告工作場所索討金錢,若原告不願代為清償被告債務或交付金錢,被告即出言恐嚇或辱罵原告;另被告亦曾於93年1月間,因索討金錢遭拒,持椅子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腕及手挫傷等傷害,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可言,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毆打或恐嚇原告,又伊自結婚後每月均會拿1、2萬元貼補家用,約96年間因沒有工作才沒有拿錢回家,之前每個月都固定有拿錢回家;另伊僅於98年2月因缺錢而向地下錢莊借款3萬元,惟地下錢莊並沒有到家中騷擾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長子 李旺城 到庭證稱:「(問:兩造婚姻狀況如何?)從我們小時候到長大,兩造經常吵架還有打架,都是我父親打我母親,我經常看到,當時都是由我奶奶勸架才有辦法將我父親拉開。(問:從小家裡的生活費及教育費都是由何人支付?)家裡的費用都是由我母親支付,我父親所賺的錢完全沒有拿回家。(問:你父親會經常到地下錢莊借錢嗎?)次數很多,曾經我在澎湖唸書的時候,直接拿我的現金卡去借錢去還地下錢莊的錢。(問:除了那次之外,是否還有其他次?)是的,陸陸續續都會向地下錢莊借錢。(問:地下錢莊是否會到你家討債?)有,今年的除夕夜因為地下錢莊的人來家裡討債,那天我父親向我母親要錢。(問:有看過你父親打你母親嗎?)從小我看過很多次,最嚴重的就是93年我父親去我母親工作場所打她的那一次。(問:你父親會用言語辱罵或恐嚇你母親嗎?)會,只要他要不到錢,就會恐嚇我母親說要殺死我母親,也會辱罵我母親說她外面有男人。」等語;證人即兩造之次子 李亮賢 到庭證稱:(問:知道兩造婚姻狀況嗎?)知道。一直是我母親在維持家裡,我父親長期向地下錢莊借貸,都會有暴力討債的人到家造成我們困擾,而且父親所賺的錢完全沒有拿回家裡。(問:你父親會打你媽媽或罵你媽媽嗎?)會打我媽媽,而且會出言恐嚇,我看過我父親打過我媽媽5、6次,不過只有一次驗傷。(問:如何出言恐嚇?)我父親都會去我母親工作的地方要錢,並說如果說要離婚的話,要拿貳佰萬,否則不可能讓我媽媽走,而且還曾說花完的話就要我媽的人頭。(問:還有無其他恐嚇、辱罵的話?)我父親會到我母親工作的場所辱罵我母親,說她在外面有男人、討客兄,而且也都用三字經辱罵我母親。(問:地下錢莊到你家騷擾的情形是如何?)我父親去借完錢後要分期還錢,因為沒有還錢,就有人打電話來要錢,而且找不到我父親,就會到家裡來直接找我們要錢,都是由我們出面負責,大約1、2個月就有1次。(問:在93年的時候,你父親有到你母親工作的場所要錢,並且有打他,那時情形如何?)那時我在場,我父親要錢要不到,用手及拿椅子打我母親,當時有去驗傷。(問:有無其他補充?)在我們離開家之前,我父親都會每天到我母親工作的場所,用言語威脅、辱罵我母親,亦會找地下錢莊的人直接到我母親的工作場所要錢。(問:從小到大你們的生活費都是由何人支出?)家裡的生活費及我們的教育費都是由我們支出,我父親完全沒有拿過一毛錢。」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本院審酌被告婚後從未給付家庭生活費或子女扶養費,甚至四處向地下錢莊借錢,以致地下錢莊之人至家中騷擾,又時常至原告工作場所索討金錢,遭拒時即出言恐嚇或辱罵原告,並曾因索討金錢遭拒,即動手毆打原告等情狀,認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無夫妻感情,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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