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74號聲請人今志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巨順機械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即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號碼:HN30261、HN30262、HN30263、HN3029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存單為擔保後,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均為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公司設立登記表、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本院已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又上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以及公司設立登記表、印鑑證明為證,應認相對人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壹仟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