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塑膠袋重參肆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
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至民國9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5年2月9日停止戒治之處分出監,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竟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1月21日凌晨3時許,在其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青果市場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3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口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塑膠袋重34.5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編號:H-021號)各1件。
㈢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件。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5年2月9日停止戒治之處分出監,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至9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其施用次數僅有1次、持有毒品數量甚多、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塑膠袋依鑑驗實務應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六、末被告此次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證據裁判原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故雖檢察官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且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惟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仍應究明並更正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