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91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7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恐嚇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桃簡字第918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96年5月10日送達判決於上訴人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2樓之現住地,並由上訴人之夫 邱百賢 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扣除在途期間3日後,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96年5月23日,然上訴人遲至96年5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見上訴人所提聲明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顯已逾10日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