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機台內賭資新臺幣捌仟元、及賭資新台幣拾元之硬幣壹佰伍拾枚,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台幣拾元之硬幣壹佰伍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又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福州小吃店」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被告甲○○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茲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均在於博取小利,被告乙○○實際獲利情形,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查獲時均插電營業中,為被告乙○○供明在卷,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機台內賭資新臺幣8000元及新台幣10元之硬幣150枚則均係賭資,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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