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測試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逮捕通知書及親友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署押計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件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甲○○」署押,冒用「甲○○」之名而已,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上開各次偽造署押行為,時空密接、犯罪目的單一,為接續犯。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逃避警方查緝,其於現場紀錄上偽造他人署押之犯罪手段,所生對「甲○○」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偵審犯罪正確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測試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逮捕通知書及親友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署押計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