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3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易字第
930號),且被告於本院96年6月26日訊問時自白犯罪,核認本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月11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新興51之1號旁農地內,持自備之鐮刀盜採由乙○○種植並所有之竹筍18支(價值約為新台幣500元),並將採下之竹筍放入自備之塑膠袋內而得逞,準備帶回住處食用,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鐮刀一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
㈣扣案之鐮刀一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口腹之慾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財物總金額不高,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鐮刀1把,乃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其自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