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1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 律師被告甲○○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重傷害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96年度聲字第1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等罪,業經檢察官起訴,嗣經通緝到案,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4月6日裁定羈押並於同日起執行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保,因其餘同案被告已經到案,被告並無串供之虞,請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本院以96年度重訴緝字6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所涉犯被告所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有證人 鄞旭聰 、 陳彥志 、 陳建璋 、 鄭正昌 、 游萬偉 於偵查中、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前案審理中,各就「小南門幫」之首腦、成員、組織、階層及彼此之綽號等細節一一供述及證述明確可稽,且彼此所述各情均大致吻合;而被告所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恐嚇取財罪犯行,亦有證人 蔡尊偉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陳彥志於偵查中供述,證人游萬偉於警詢、偵查中、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以及於本院前案審理中結證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1、A2、A3、A4、A9、A11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中結證陳述上開各情情節均大致相符,衡以證人A1、A2、A3、A4、A9、A11與被告間宿無怨隙,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復有修車估價單及桃園縣消防局災害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參見偵E卷第107-119頁);又被告所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重傷害犯行,亦據證人蔡尊偉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認識 黃建偉 ,他是我老闆,我曾經幫他開車,他是桃園「小南門幫」的老大,綽號「 阿偉 」,我們都叫他「 董仔 」。這件事是黃建偉叫甲○○做的,是甲○○親口告訴我,黃建偉叫他做的,是「蜘蛛」(即 邱嘉勝 )找了一些外圍小弟去用斧頭將A11砍傷。只有黃建偉才叫得動等語明確(參見偵C卷第181、182、186、187頁),並經證人A11於警詢及偵審中結證述明確(參見偵E卷第110頁、偵F卷第155-157頁、本院卷二第121-126頁),衡情而論,證人蔡尊偉當時既係黃建偉之司機,自與黃建偉、被告甲○○等此一「小南門幫」核心人物經常接觸,如非親身聽見被告所述承黃建偉之命,令邱嘉勝協同綽號「凱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分持斧頭、西瓜刀及球棒圍毆及揮砍證人A11成傷等情,實無須於警詢及偵查中捏詞陳述此一上命下從之傷害過程之理!且觀之證人A11所受之受傷部位均在其身體左、右手臂、右大腿、背部及臉部等部位,傷勢則為右手上臂撕裂傷合併肌肉撕裂傷、右手前臂撕裂傷合併伸側肌腱斷裂、左手上臂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合併肌肉損傷、背部兩處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考(參見偵E卷第
111頁),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自案發後,迭經偵查機關傳、拘未獲,亦經本院傳、拘無著,嗣本院於92年9月12日發佈通緝後,始於96年4月6日逮捕到案一情,亦有卷附之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而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現既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為使審判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順利,並經本院審酌該案情節、犯罪事實之釐清、對被害法益侵害程度及對社會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尚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性,自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雖以其餘同案被告已經到案,被告並無串供之虞一情請求具保,惟本院係以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予以羈押,與其餘共犯是否到案、是否串供之虞無涉,此核非本院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而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被告原羈押原因既仍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