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2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3毫克,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3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
146%。依前開研究報告,其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足徵被告已因飲用酒類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至於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施作生理協調輔助測試,對於施作:㈠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㈡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㈢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㈣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至1030,及㈤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
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被告施測結果均為合格,固有警製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1份在卷可稽,惟此項輔助之生理協調檢測結果,僅得證明被告在施作上開各項檢測項目時均能順利完成,尚不得據此排除被告因施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用路人所存在之抽象危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