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專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14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蕭翊亨律師複代理人 李政憲 律師被告同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共同 李世章 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8年
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郭美 琴前於民國(下同)89年8月2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第000000000號「鑰匙免電池密碼鎖組」,經核准審定為中華民國第184040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嗣 郭美琴 於96年6月間將系爭專利讓與原告。郭美琴曾於92年7月7日與被告乙○○簽訂專利授權合約書。然被告自93年12月31日後即未給付專利權權利金,而原告已於96年8月間代發函催告還款,並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依專利授權合約書第
9條及第6條約定,以一年最低權利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計算,而被告於簽約時繳交之保證金可抵繳93年度權利金,但94、95、96年度之權利金則未為給付,即被告積欠郭美琴90萬元權利金。而關於給付遲延損害賠償部分,依專利授權合約第4條約定,乙方每次付款支票其不得超過60天,每超過一天,加付總金額百分之一,而自原告96年8月2日第一次代為發函催告支付前二年權利金至98年6月9日,共計677日,扣除60天為617日,被告乙○○依合約應支付之遲延損害賠償為555萬3千元。郭美琴已於98年6月9日將其對於被告乙○○之權利金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法為債權讓與通知,是被告累計積欠原告共645萬3千元債務。
原告僅先就本金90萬及先發生之利息150萬為請求,其餘部份保留。
二、依契約之約定,系爭專利專利授權金之計算,除以年度計算權利金外,亦包括單位權利金,依郭美琴92年7月7日與被告乙○○簽訂專利授權合約書第9條約定:「自民國93年元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乙方所支付甲方之權利金總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30萬元,不足之部分須補足之。」,本條之規定系依年度計算,是為年度權利金。另依第6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合作,合作期間為專利有效期間內;若要提前終止合約者,須於終止合作日之六個月前提出,否則終止無效。」,亦即除權利金以年度計算外,若未經提前終止合約,則雙方將繼續合作至專利有效期間屆滿為止,被告自應每年度支付權利金至專利有效期滿為止,因此原告請求94、95、96年年度權利金,自屬有據。另依專利授權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向甲方索取IC成品時,須支付專利權利金每顆IC新台幣20元整(每支新台幣20之專利權金)」。亦即雙方亦約定依據乙方向甲方索取之IC成品數量乘以單位專利權利金新台幣20元計算權利金,是為單位權利金。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專利專利授權金之計算,除以年度計算權利金外,亦包括單位權利金。若非如此專利授權合約書第6、9條即形同具文。
三、本件系爭專利名稱為「鑰匙免電池密碼鎖組」,係有關於一種密碼鎖組之技術,並非僅是IC而已,原告即便有交付IC予被告,亦是為協助被告於授權期間順利實施系爭專利使然,在授權合約終止後,被告即便尚有存餘之IC,亦因未合法取得系爭專利授權,而不得再將IC使用於密碼鎖組產品中,被告辯稱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無足採。縱如被告所辯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前提亦應是被告確實是使用原告交付之IC於96年8月以後製造、銷售之「晶奈鎖」、「鎖樂利」汽車防盜鎖商品。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既主張所製造、銷售之「晶奈鎖」、「鎖樂利」汽車防盜鎖商品係使用郭美琴交付之IC,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統計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90017929號函檢送有關被告同益公司之獨家經銷商博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博兆公司)於93年至95年間開予被告同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益公司)之發票。於93年至95年間,被告同益公司銷售予博兆國際有限公司「晶奈鎖」、「鎖樂利」汽車防盜鎖商品共計2,773件,與被告主張93年至95年間所製造、銷售之「晶奈鎖」、「鎖樂利」汽車防盜鎖商品係使用第三人郭美琴交付之2,000顆IC所製作,故商品應不超出2,000件商品云云,已超出773件。故被告乙○○與被告同益公司就上開773件未經授權之商品,共同擅自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其侵害原告專利權行為已造成原告損失,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就逾越之773件「晶奈鎖」、「鎖樂利」汽車防盜鎖商品,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利益為2,241,700元(銷售額每件2,900元×773件)。被告雖主張部份發票係退貨後再出貨之情況,且係因第三人郭美琴提供之IC成品具有瑕疵,導致遭博兆公司退貨,致有重複計算云云。惟被告亦未能具體指明重複計算之部分,是被告辯稱重複計算635件,顯不足採信。而被告又抗辯120件係測試樣品,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測試樣品之存在。縱郭美琴確有交付測試樣品,惟依當事人之真意,測試樣品僅供測試之用,並不得用來販售予他人,被告同益公司用來販售予博兆公司,顯已違反當事人之真意及授權之範圍。是被告主張扣除測試樣品120件,亦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同益公司製造、販售有「晶奈鎖」、「鎖樂利」汽車防盜鎖商品,乃係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之產品。系爭專利係專利權人投入大量時間、勞力、成本費用研發,被告同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其侵害原告專利權行為已造成原告損失,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2項規定,原告應得向其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為此,起訴聲明請求:
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4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同益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如下
一、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授權金計算係以郭美琴實際供應被告乙○○之IC成品數量為據。被告乙○○於簽立「專利授權合約書」之際,即支付郭美琴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授權金30萬元,且依「專利授權合約書」第3條,已明確約定被告乙○○支付郭美琴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授權金數額,係以郭美琴實際供應被告乙○○之IC成品數量為計算依據,非以所謂授權年度為據。原告在「專利授權合約書」內無任何「以授權年度計算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授權金」約定之情況下,逕以所謂被告乙○○未支付94、95、96年度之專利授權金為由,訴請90萬元權利金及衍生之遲延損害賠償555萬3千元云云,顯無理由。而郭美琴提供予被告乙○○之IC成品係有瑕疵存在,被告乙○○僅於93年度向郭美琴訂貨2,000顆IC成品,按「專利授權合約書」第3條約定,每支IC成品之專利權利金為20元,被告應支付之數額應計為4萬元。則被告既已支付郭美琴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授權金30萬元,第三人郭美琴或原告均無再行請求之理。況被告乙○○將上開IC成品交被告同益公司另行出賣予其他客戶,多因瑕疵之故,而遭退回修改。
二、被告乙○○取得系爭新型專利之授權,其目的係在大量取得系爭新型專利產品,裝設在其他鎖匙商品上以對外銷售獲利,且被告乙○○僅為一自然人,大量製造生產之工作自應交由公司來完成。是「專利授權合約書」形式上之被授權人雖為被告乙○○,惟其實際上所欲實施系爭新型專利之主體,亦即將取得之IC成品裝設在其他鎖匙商品上後對外銷售,則係被告同益公司。郭美琴既知被告乙○○係被告同益公司之負責人,其仍與被告乙○○簽立「專利授權合約書」;且就被告同益公司將取得之IC成品裝設在其他鎖匙商品上後對外銷售之行為,即自92年7月7日簽立時起至96年6月9日轉讓時止,長達4年期間均不為反對之表示,其主觀上確有默示授權被告同益公司實施系爭新型專利之意思表示。被告同益公司既有權實施系爭新型專利,原告自不得對其主張侵權。縱認第三人郭美琴並無默示授權被告同益公司實施系爭新型專利,惟本件仍有專利權效力之豁免。亦即被告乙○○基於「專利授權合約書」內之約定自郭美琴之處取得IC成品,即系爭新型專利物品,再交被告同益公司裝設在「晶奈鎖」、「鎖樂利」汽車防盜鎖商品上,其後對外銷售獲利。被告同益公司既為合法取得IC成品,原告應不得對其主張專利權。
三、關於原告所舉「專利授權合約書」第9條及第6條規定,主張本件有所謂年度授權金云云,惟觀諸「專利授權合約書」第9條「自民國93年元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乙方所支付甲方之權利金總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30萬元,不足之部分需補足之。」,第2條「乙方需提供保證金30萬元整于甲方,該筆30萬元保證金於第2年可轉抵付專利權利金之用。
」可見第三人郭美琴要求被告乙○○於第1年給付30萬元,其目的在擔保第2年權利金之給付,與所謂年度計算權利金之約定無涉。況郭美琴若與被告乙○○之間,就系爭新型專利之授權約定有每個年度應給付之權利金,何以「專利授權合約書」內,僅於第9條特別單獨約定93年度之保證金額不得低於30萬元,而未見類似第3條關於單位權利金總括式的約定,原告依第9條主張本件有年度計算權利金之約定,實有不當。又「專利授權合約書」第6條規定「甲乙雙方同意合作,合作期間為專利有效期間內;若要提前終止合約者,須於終止合作日之6個月前提出,否則終止無效。」其僅屬系爭新型專利授權期間之約定,無法據此認定本件有所謂年度權利金之約定存在。綜上所述,「專利授權合約書」內既無任何「以授權年度計算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授權金」之約定,原告逕主張除單位權利金外尚有年度權利金云云,實有不當。
四、被告同益公司自第三人郭美琴處取得2,000顆IC成品,並據此生產2,000個「晶奈鎖」、「鎖樂利」汽車防盜鎖商品後,隨即將其銷售博兆國際有限公司。於93年至95年期間,被告同益公司總計銷售博兆公司1530件「晶奈鎖」、「鎖樂利」汽車防盜鎖商品,上開銷售數量,均未逾越2,000顆IC成品之範圍。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新型專利之授權期間係自92年
7月7日起至96年8月止,參以三人郭美交付被告同益公司2000顆IC成品,以及被告同益公司在93年至95年間販賣1530件「晶奈鎖」、「鎖樂利」汽車防盜鎖商品之事實,被告同益公司既末在授權期間外實施、販賣之行為,並無原告所謂侵權行為。
五、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9年5月4日覆函內容,被告同益公司自93年6月15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銷售博兆公司「晶奈鎖」、「鎖樂利」之數量雖計2,773件,但其中有部分發票係退貨後再出貨之情況,將其列入銷售數量,實有重複計算之嫌。經計算遭博兆公司退回之數重總計有635件,加以被告乙○○與第三人郭美琴於92年7月7日簽立「專利授權合約書」前,郭美琴已交付約120顆IC成品作為測試樣品,扣除上開數量後,被告同益公司之銷售數量仍在2,000件左右,並無太大差距。系爭專利授權期間係自
92年7月7日起至96年8月止,而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9年5月4日所覆函統一發票時間係介於93年6月15日至95年5月30日之間,故於上開期間,被告同益公司基於被授權人身分,依「專利授權合約書」第1條規定,自得使用系爭新型專利於其產品,有權銷售含有IC成品之「晶奈鎖」、「鎖樂利」,並無所謂侵權情事。縱被告同益公司銷售「晶奈鎖」、「鎖樂利」之數量達2,773件,然扣除退貨之635件及測試樣品120件後,逾越2,000件之部分僅18件。再按「專利授權合約書」第3條已有關於授權金計算之約定。即每支IC產品新台幣20元之專利權利金,故2,000件之部分,郭美琴已向被告同益公司收取4萬元之權利金,而逾越18件之部分,其權利金則應計算為360元。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訴外人郭美琴於89年8月29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第000000000號「鑰匙免電池密碼鎖組」,經核准審定為中華民國第184040號專利,有專利證書在卷可憑(見原證2)。郭美琴曾於92年7月7日與被告乙○○簽訂專利授權合約書,有該合約書在卷可證(見原證3)。
2.原告對被告乙○○曾於93年間向郭美琴訂購2,000顆IC成品部分,於99年5月20日、同年6月8日之準備書狀(二)、
(三)中,均以此數量為基礎,計算被告販賣超過2,000顆,足認被告對此已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二紙為證。
3.被告乙○○已於簽約時交付30萬元予訴外人郭美琴,並將取得之IC成品均交予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同益公司裝設於「晶奈鎖」、「鎖樂利」等鎖匙商品上販售。
4.郭美琴已於96年6月間將系爭專利讓與原告(見原證2),並於98年6月9將上開專利授權合約書之權利金債權讓與原告(見原證6)。
5.原告主張已於98年7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見原證4),然該存證信函內容僅提及專利讓與一事,並未提及債權讓與部份,惟原告嗣於9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乙○○發生效力。
二、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乙○○每年應支付年度授權金30萬元,其於94、95、96年度之權利金未為給付,則被告乙○○應支付90萬元之權利金及遲延損害賠償。且被告乙○○逾越授權範圍而販賣運用系爭專利生產之產品共計773件,應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每件以被告販售系爭產品之全部收入2,900元計算,被告所獲之利益為新台幣22,417,000元,被告就此金額亦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同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其侵害原告專利權行為已造成原告損失,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2項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同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同益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
1.系爭專利授權合約書有無年度授權金30萬元之約定?
2.被告同益公司販賣使用系爭專利之產品,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3.被告同益公司有無販賣超出授權範圍之產品?
4.就超出部分之損害賠償應如何計算?被告同益公司對此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專利授權金之約定,在契約自治下,有多種型式,有年度總金額預定之方式,有依產品數量約定之方式,亦有最低數量金額再輔以超出數量金額之約定,不一而足,然授權金契約之解釋,仍應依據上開說明,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經查系爭專利授權合約書係由甲方郭美琴與乙方乙○○於92年7月7日所簽訂,其中與專利授權金有關之規定為第2條規定:「乙方須提供保證金30萬元整于甲方,該筆30萬元保證金於第2年可轉抵付專利權利金之用。」,故該30萬元為簽約之保證金,且可抵付第2年之專利授權金。第3條後段則規定:「乙方向甲方索取IC成品時,須支付專利權利金每顆IC新台幣20元整(每支產品新台幣20元之專利權金)。」,故如以個數計算,1顆授權IC之專利授權金為20元,此從被告所提陳證1之統一發票上記載「專利金」,單價「20元」亦可為證。另第
9條規定:「自民國93年元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乙方所支付甲方之權利金總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30萬元,不足之部分需補足之。」。自上開合約之文義觀之,該合約並未約定被告乙○○於授權期間內,每年皆須支付權利金30萬元,其中第2條所規定之30萬元乃為簽約保證金,自文義上解釋,保證金與權利金之文義已有不同;而自內容以觀,保證金之功用,即在保證債權之給付,其於第2年可轉抵付權利金,此處之保證金應係用以擔保被告未支付第2年權利金時,轉為支付權利金之用,故從契約係92年7月7日簽訂,合約第2條及第9條之配合解釋,被告乙○○於簽約時所給付之保證金30萬元,應解釋為用以擔保被告乙○○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無論使用之專利IC個數,至少應給付30萬元之權利金。但合約對94年1月後之權利金,則無此最少授權金額之約定,故應依據該合約第3條之約定,即以每支產品20元之專利授權金計算。且依據合約書第6條前段之規定,系爭合約期限為專利有效期限內,即至2012年即103年,若果有年度權利金30萬之存在,則累積數年後之金額非小,雙方對此重大事項應於契約中明訂,既未明文約定,則原告僅以第2條規定片面解釋推定有年度權利金30萬元之約定,並不可採。
(二)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事實所生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下,係採有責主義,故應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亦即故意或過失是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損失僅係計算賠償額之標準。又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原告雖主張被告同益公司未經授權而生產、販賣使用系爭專利製造之產品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等語。經查雖系爭合約書係由被告乙○○與訴外人郭美琴所簽定,被告同益公司並非被授權之對象,惟被告乙○○取得系爭專利之授權,其目的即在於利用系爭專利而量產相關產品對外銷售,而被告乙○○於訂定合約時,即已擔任同益公司之董事長一職,故該合約書形式上之被授權人雖為被告乙○○,惟其實際上所欲實施系爭專利之主體,亦即將取得之IC成品裝設在鎖匙商品上後對外銷售者,則係被告同益公司。郭美琴既已知被告乙○○係被告同益公司之負責人,仍與被告乙○○簽立專利授權合約書,且被告乙○○於支付郭美琴權利金時,所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部份,亦係記載同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陳證1),由此可知郭美琴應知悉被告乙○○委由被告同益公司實施系爭專利製造相關產品之事實,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可視其已同意被告同益公司生產使用系爭專利之產品,而原告受讓系爭債權,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受此拘束。況被告同益公司為一法人,被告乙○○為一自然人,其人格自屬不同,系爭合約亦無被告乙○○不可將系爭專利IC轉由他人使用之約定,則被告同益公司經由被告乙○○被授權之範圍內而取得系爭專利IC,進而製成產品販售,並無何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僅以被告同益公司非被授權人,即認被告同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並不可採。
(三)又兩造對被告於93年間已取得2,000顆IC專利範圍之授權,並不爭執,惟原告聲請本院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調閱被告同益公司與其獨家經銷商博兆公司間自
92年7月7日起至98年7月11日止往來交易之發票明細,經該局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90017929號函覆,被告同益公司自93年5、6月起至95年5月30日止,賣給博兆公司之「晶奈鎖」、「鎖樂利」共2,773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函及發票明細等件在卷可憑。惟被告抗辯應扣除送回維修而重複計算之635件及測試樣品120件,故僅超出18件等語云云。然觀諸被告同益公司與博兆公司之往來發票明細,其中如有維修費用之計算,並無數量及單價,其金額亦不如個別之販賣費用,且若僅為維修,則何以仍將其依數量及單價計入販賣之金額,而未載明該項目係維修品,故被告辯稱有635件係退貨之重複記載,並不可採。又關於被告抗辯於簽訂契約前郭美琴即已交付其測試樣品120件,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故無法證明簽訂契約前郭美琴即已交付測試樣品120件,而為經授權之2,000件範圍外,另外允許被告乙○○得以販賣之件數。故原告主張被告超出授權範圍而為販賣之部分應為773件。
(四)另兩造對於超出授權範圍而為販賣之部分,應如何計算其損害賠償之範圍亦有爭執,原告主張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販售每件相關產品之收入2,900元計算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專利,係基於專利授權合約書第1條之規定而來,即郭美琴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專利IC,且系爭專利授權期間係自92年7月7日起至專利有效期間內,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於96年8月終止,觀諸前述被告同益公司與博兆公司交易之發票明細,其日期係自93年6月15日起至95年5月30日,並未逾越上開專利授權期間,故於此期間內,被告仍可使用系爭專利生產販售相關產品,並不生侵害專利權之問題,而係未付專利授權金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故其計算基礎自不得以每件之全部收入2,900元計算,此時應回歸契約之規定,亦即依合約第3條之規定,以每件20元計算。且依據被告同益公司與博兆公司之上開發票交易明細,超出之
773件,全係94年1月以後所販賣,故亦可以此認定屬前開合約94年1月1日以後,按件計算之授權方式,即773×20=15,460元,較為合理。且被告乙○○已於簽約時給付原告之前手郭美琴30萬元作為第2年權利金之支付,惟原告於前開期間僅使用授權IC2,000顆,相較於超出之773件而言,實難認被告乙○○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其所為之使用均在授權範圍內,非不可採,況原告實無法證明被告乙○○除單純誤解契約而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外,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故被告乙○○僅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乙○○既無侵權行為可言,而原告亦不能證明由其任負責人之被告同益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同益公司連帶賠償,並不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15,460元之權利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不應准許金錢給付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張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