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法搜索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13號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 鄭瑞崙 律師上列自訴人以甲○○、乙○○、丙○○涉犯違法搜索罪嫌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具體敘明所指被告就本件應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搜索」之具體作為及其實施所及之標的與處所;並就94年11月16日提出「刑事自訴理由補充㈡狀」附件照片,指出所指「售票口」何在;說明本件砂石場區設置圍籬之範圍為何,是否完全圍繞;連同歷次書狀所載一併匯整,提出精要記載所訴被告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之完整起訴書狀。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3條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又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自訴人以被告甲○○、乙○○、丙○○三人涉犯刑法第
306條侵入住居罪、第307條違法搜索罪嫌,前經本院裁定命補正相關事項,經查尚有待補正者如后:
㈠就本院92年12月6日裁定命補正事項第一項提出說明,即所
指被告就本件所實施而應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搜索」之具體作為(如:翻看、挖掘或其他何種具體客觀可評價為搜索之作為),及其具體作為實施所及之標的(如:抽屜、保險箱、文件夾或其他何種一般供放置、保存物件之具體並堪當搜索作為所及之器物)與處所(如:房間、車廂或該砂石場內其他何種特定或可得特定範圍之空間或區域)為何。
㈡以94年11月16日提出「刑事自訴理由補充㈡狀」附件照片,
指出94年12月15日自訴理由補充㈢狀所稱設於大門之「砂石買賣售票口」何在。
㈢說明本件砂石場區設置圍籬之範圍及方式為何,是否及於全部場區外圍,或僅限於何區域。
㈣就前開三項連同歷次書狀所指述、補充、更正部分一併匯整
,提出精要記載所訴被告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之完整起訴書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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