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被告乙○○
(上列2人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 律師
許惠珠 律師被告丙○○男35歲
身分證統一住高雄縣鳳(在押)選任辯護人秦德進律師
許惠珠律師 葉武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丙○○均自民國玖拾肆年拾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乙○○、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2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續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同日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94年10月18日再裁定延長羈押2月,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3人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中已對所犯行為供述甚詳,參以現存之全案卷證資料,足認被告3人罪嫌重大,被告3人所涉犯之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乃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當場逮捕,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事由,茲本院以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4年1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志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