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五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內關於:「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又關於「自觀察、勒戒出所後之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或前數日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每周一次,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號四樓之一之住處」;另關於「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或前數日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其友人位於臺中縣○○鎮○○路某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另起訴書中證據欄內關於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應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