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法搜索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13號自訴人丁○○上列自訴人以甲○○、乙○○、丙○○涉犯違法搜索罪嫌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委任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並將委任狀提出於本院。
理由
一、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同法第325條第1項著有規定,申言之,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經提起自訴者,不得撤回。
二、本件自訴人丁○○前以被告甲○○、乙○○、丙○○3人涉犯刑法違法搜索及侵入住居罪嫌,委任律師 林石猛 、 蔡瑞崙 、 蔡坤展 3人為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 嗣上開 自訴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解除委任,自訴人亦以書面請求撤回自訴,惟前開自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罪名,其中刑法第307條違反搜索罪乃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其經提起自訴後即不得撤回,爰命自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並將委任狀提出於本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