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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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並未懸掛汽車牌照,引擎號碼4G82X11963A號)之自用小貨車係甲○○竊盜所得之贓物(甲○○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因貪圖該車價格低廉,竟於民國87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甲○○買受前開自小貨車,甲○○並交付1把鑰匙予丙○○,供丙○○駕駛前開車輛便用。嗣於94年4月10日12時許,為警在丙○○前址住處後方查獲前開車輛,並扣得上開鑰匙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以2萬元之代價向甲○○買受前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前開車輛無車牌,有塗上「農用」字樣,有經改裝,甲○○告以該車已向監理機關申辦報銷車牌,且表示該報銷資料已丟棄,伊就隨意出價,伊不知前開車輛係甲○○竊盜所得之贓物云云,惟查:
(一)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乙○○所有,而為甲○○於87年1月9日5時許,在屏東市○○○路附近某處竊盜所得,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乙○○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前開車輛確屬贓物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前開車輛係於86年出廠,於86年9月份之市值為38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為憑;又證人甲○○證稱:伊竊取前開車輛時車子是新的,伊將新車內裝的塑膠袋拆掉,伊竊取後沒多久就售予被告,可以看得出該車鎖頭有被破壞過的痕跡,隨便拿1支鑰匙插在車子上就可發動該車,伊有重新烤漆及塗上「農用」2字,此外並無何處遭毀損破壞,被告沒有向伊要行照,被告出價2萬元就賣給他了等語綦詳;被告亦自承伊當時去看車後就出價2萬元,未辦理汽車所有權過戶登記,亦未簽立買賣契約書,甲○○有說任何鑰匙都可以開,伊開大貨車10幾年,後來才務農,1輛看起來新新的貨車,如果有車牌應該有10萬元等語,是被告於87年間買受前開車輛時該車約僅出廠1年,雖經甲○○重新烤漆並塗上「農用」2字,惟仍車況新穎、性能良好,與一般因車況不良而經註銷牌照後充作農業使用之車輛顯然有異;復觀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下方、第18頁上方之照片所示,前開車輛原本之電門已遭破壞,而係另行在儀表板旁以螺絲釘鎖上鑰匙孔座充作電門使用,且據被告及證人甲○○表示能以任何鑰匙加以發動如前,並有鑰匙1把扣案可佐,顯見前開車輛係經以非法方法破壞其原有電源設備後取得,並另行裝設迥異於一般車輛之電門後始能以任何鑰匙發動使用,與一般正當流通買賣之車輛差異甚鉅,一般人應可知悉該車係犯罪所得之物;又被告曾從事駕駛業務10餘年,對車輛之車況、性能均應知之甚詳,且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於看過該車之車況後,已知該車車況新穎、性能良好,竟僅出價2萬元,即欲購買該車,且未與甲○○簽立買賣契約書或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以保障其權利,亦未對該車鎖頭被破壞及電門之異狀提出質疑,仍願買受該車,顯見被告已知悉前開車輛係甲○○破壞原合法所有權人之持有關係後竊盜所得之贓物,因而無法於一般市面上流通,亦無法提出用以證明該車權利之文件,始以與前開車輛之市值顯不相當之低價購買該車,堪認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故買贓物使用,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惟前開自小貨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可稽,且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查扣案之鑰匙1把,固為甲○○交付被告所有,惟該鑰匙為供被告故買贓物後駕駛前開車輛之用,非供「故買」贓物即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故買贓物犯行所得之物應係前開自小貨車,亦非該鑰匙,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楊文廣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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