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聲請人 簡淑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簡淑璧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分案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下稱前案)案件辦理,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323號事件受理,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案卷第5頁、第14至15頁)、信用報告(前案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9至1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案卷第11至13頁)、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16頁)、戶籍謄本(前案卷第18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36至37頁)、收入明細表(本案卷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9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0頁)、存摺(本案卷第21至3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9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66,600元、21
,275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台中市廣告代理職業工會,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8,028元(詳如後述)、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20,723元及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2,015元。又聲請人自陳原居住於台中,甫於今年搬遷至高雄租屋居住,並從事資源回收、洗車及居家清潔等工作,切結月收入約為10,000元,另每月領有勞保遺屬年金3,628元,及其已成年子女於每年三節給付聲請人共11,000元紅包或零用金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中國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收入切結書及補正狀等(前案卷第5頁、第14至15頁、本案卷第16至20頁、第59至61頁、第67至71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已出具收入切結書,如以其切結每月打零工收入10,000元,加計勞保遺屬年金及子女給付之紅包,合計14,545元(計算式:10,000+3,628+11,000÷12=14,545,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承上,聲請人名下原有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ITB00
00000及AITB353400,甫於106年7月11日分別變更要保人為 廖崐宇 及 廖崐翔 ,因變更要保人係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106年6月26日收案)後之財產變動,本院認聲請人應有部分的保險價值準備金,附此敘明。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3,50
0元,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調卷第36頁、本案卷第41至46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4,54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60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4,398,317元(參調卷第8頁土地銀行42,425,979元、調卷第21頁中華成長三資產公司84,858,169元及調卷第38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7,114,169元),扣除保險解約金計70,766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6,979年【計算式:(134,398,317-70,766)÷1,604÷12=6,978.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