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寶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寶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受刑人林寶乾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者,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查刑法第41條、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公布刪除,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按:指銀元,以下同)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300元以上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受刑人。
㈡、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是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
㈢、比較新舊法結果,前開修正後之新法均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林寶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三、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雅慧附表:受刑人林寶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商業會計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刑4月│├───────────┼───────────┼───────────┤│犯罪日期│94年11間某日起至94年12│94年間起至95年3月13日│││月間止│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501號│96年度偵字第1859、748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簡字第7054號│99年度重訴緝字第200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2月2日│99年10月8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簡字第7054號│99年度重訴緝字第20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年3月10日│99年11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4472號(已│99年度執字第14001號│││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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