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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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 陳彥佑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2月17日(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彥佑(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月18日上午4時10分許,在臺中市○村路○段○○○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方酒測吹氣值達0.53MG/L)」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2月1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受處分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20,000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裁處罰鍰34,500元,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受處分人前係因慶生敬酒而超量,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至此即拒絕生日聚餐,認真工作,然因受分人本身有房貸,並有患病之父、母及妻兒尚待扶養,倘被吊扣駕照,將造成嚴重生活困難、負擔及不便,為此爰請撤銷行政罰鍰34,500元,及撤銷吊扣駕照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聲明異議,於裁定前,得撤回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23條第2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陳彥佑自94年04月08日起即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3迄今,有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受處分人戶口名簿各1份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亦於其聲明異議狀記載其住所為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3,足認上址確為受處分人之住所無訛。而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機關依上址對受處分人為送達後,業已由該址夏威夷都市休閒別墅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即其受雇人 陳春生 於000年0月00日代為收受等情,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憑,堪認本件裁決書於100年2月18日即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又受處分人戶籍地係在臺中市西區,與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在之臺中市大肚區為同一直轄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自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算20日,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100年3月10日,乃受處分人遲至
100年3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蓋用之總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另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此係涉及實體事項,基於「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本院自無須審酌。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係因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而形式上確定,而行政處分形式上確定後,若有違法之情形,受處分人應如何救濟乙節,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8條第1項分別明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是顯見行政處分(包含行政秩序罰)於經法定救濟期間後,倘有上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予以撤銷或廢止,但須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或是由處分相對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之,始為適法。基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如認其前述罰鍰之處罰,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確定而有違法之處時,非不得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處罰,受處分人亦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之,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83號、98年度交抗字第8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