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348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月27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由基隆市○○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東信路下坡路段,平時未注意保養車輛,致煞車失靈失控追撞前方丙○○所駕駛車號00—5425號自小客車及其他各式車輛18部,造成D6—5425號自小客車車輛全毀,丙○○受有頸椎受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係營業大客車司機,駕駛營業車輛本應注意車輛之操控安全,被告疏未注意保養,尚難以煞車失靈阻卻罪責,被告仍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宜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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