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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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喜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20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5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鍾喜洪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交簡上卷第30、45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以:被告現已高齡75歲,健康狀況不甚良好,個人經濟勉強且失業中,故無法負擔原審判決之刑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原審判決固未為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論述,惟其適用法律結果,仍係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罪,並無較不利於被告,本院認為並無以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
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嚴重危及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經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及被告業已高齡75歲,兼衡於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㈣被告雖執前詞上訴,惟原審就本案量刑因素妥適審酌如上,
未見原審此處有裁量逾越或瑕疵,被告以前詞指摘,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