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一時疏忽,而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張家緯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經過,雙方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害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03號被告李進財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號1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財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晚間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秀卉 ,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往龍岡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北路2段與健行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張家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北路2段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家緯機車再撞擊 溫思緯 所有停放於該路口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家緯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兩側上肢及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溫思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轉彎未先禮讓對向直行車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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