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俊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0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6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俊昕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俊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俊昕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並妨害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依法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05號被告羅俊昕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俊昕明知其未於民國110年過年前後某日,在彰化縣某KTV唱歌時,將名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予 吳柏葦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3524號羅俊昕、吳柏葦涉犯詐欺案件,於110年9月23日上午10時31分至10時53分之間,先以被告身分為本署傳訊後,於身分轉為證人時,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後具結,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前開華南、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都交給吳柏葦云云等虛偽供述,侵害司法偵查權之正當行使,足以影響偵查及審判之正確性,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俊昕於偵查中之供述否認虛偽作證,辯稱:伊以為拿取帳戶之「 阿銘 」就是吳柏葦,伊是在交付帳戶後2日才知道「阿銘」不是吳柏葦,又改稱伊是被威脅才指吳柏葦等語。是被告於本署110年9月23日作證前,早已知悉並未交付帳戶予吳柏葦,仍虛偽作證,前開辯詞明顯推諉。2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3524、36447號案件影卷各1宗證明被告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3524、36447號案件開庭時,就前開華南、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過程之陳述,均左右其詞,具結誣指吳柏葦涉案,且另以被告身分誣指 陳聖易 亦有涉案,誤導偵辦方向,經本署檢察官多次與被告確認後,被告始坦白並未將帳戶提款卡交予吳柏葦、陳聖易之事實。3被告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8701號(及110年度偵字第21264、23524、23781號)案件110年9月23日筆錄所附證人詰文1份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23日筆錄供後具結偽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俊昕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詹佳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蔡莉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