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從事大貨車駕駛於酒後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但未造成己身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
(二)品行:無前科之素行。
(三)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四)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04號被告李國榮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榮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600毫升,至同日中午12時許結束,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車車號:0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2段與民生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林昌基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2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昌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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