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清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清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高麗菜拾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清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並無不能工作賺取所需之情事,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後0坦承有竊取告訴人之高麗菜之犯後態度(然坦承之竊取數量與卷內客觀事證不合),惟迄今被告並未賠償分文予本案之告訴人 蘇木青 ,犯罪所生危害並無任何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高麗菜10顆,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94號被告高清天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大同橋與光峰路龜山橋菜園,徒手竊取蘇木青所栽種價值共新臺幣1000元之高麗菜10顆,得手後逃逸並食用完畢。嗣經警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木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清天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僅坦承竊得高麗菜2顆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木青到庭證述:監視器照片拍到的就有差不多10顆高麗菜等語明確,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8張、電話紀錄等存卷可佐,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雖稱遭竊高麗菜及大頭菜各12顆,然除上開監視器截圖所示被告自行車後載10顆高麗菜外,別無其他佐證,且參照該等截圖顯示被告行竊後自行車前方把手或菜籃並無贓物,自難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此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楊潔茹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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