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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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日清奶油三明治餅乾壹包、詩莊堡粉紅櫻花蘋果酒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0年」,應更正為「111年」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分別先後竊取被害人 曾宜馨 管領之2樣商品,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妥適。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
生之情形,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被告並未賠償分文予本案之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並無任何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該條規定,犯罪所得須「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始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日清奶油三明治餅乾1包及詩莊堡粉紅櫻花蘋果酒1罐雖已發還予被害人,然被害人於警詢中供稱:吃剩的商品均已取回公司等語(偵卷第24頁),並參酌卷附之現場照片2張所示(偵卷第40頁),可知被告已將所竊之日清奶油三明治餅乾1包及詩莊堡粉紅櫻花蘋果酒1罐均開拆食用,是以既前揭商品經被告開拆食用,不再具有經濟價值而被害人無法再行販賣,等同被害人未受「實際」發還遭竊之物,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從而,此部分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04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04號被告謝明珠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1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04元之日清奶油三明治餅乾1包及詩莊堡粉紅櫻花蘋果酒1罐,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於現場食用上述竊取商品,嗣經該店店長曾宜馨發現後,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宜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長曾宜馨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