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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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霖於民國109年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提領款項車手之工作,並與「阿偉」、 王紹威 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4月23日某時以貸款名義,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 洪詠棠 ,對其佯稱需要先查帳戶,使洪詠棠(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營偵字第1653號為不起訴處分)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寄出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被告再於109年4月2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東門市領取上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 吳孟駿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金上訴字107號判決確定)再於109年04月28日09時32分以電話聯絡告訴人 歐玉鳳 ,並假冒其「姪兒」名義,對告訴人佯稱因投資法拍屋缺錢,如無法支付將面臨違約金及法院官司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8日10時6許、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永和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後,被告復承前犯意,依指示於109年4月28日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無人銀行內,自上開合庫帳戶內,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15萬元。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233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0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業於111年7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本訴),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影本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1年8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8月19日桃檢秀果111偵24188字第1119097742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是本件係於本訴判決後始提出,依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李佳穎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