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小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美梅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
4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暨其上訴理
由(應檢附繕本一件),並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其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亦有
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32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
第1款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
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隨狀
附具記載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是無從察知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此,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
欠缺,應予補正。其次,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9,8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定期命上訴人
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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