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未遂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傷害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刑法第278條第3項),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