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周志瑋杜秀蓉 之繼承人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季佩芃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佰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庭於民國108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七年度司促字第六三八二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對原告非繼承自被繼承人杜秀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七八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杜秀蓉因向訴外人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6,631元,及其中31,125元自民國93年5月1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29天內
加收300元、逾期在59天內加收400元、逾期在89天內加收
500元、逾期在119天內加收600元、逾期在149天內加收
700元、逾期在179天內加收800元、逾期在180天以上按
月加收900之逾期手續費,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經
荷蘭銀行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榮公司),再經新榮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被繼承
人杜秀蓉於94年12月26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未辦理拋棄
繼承,被告乃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6382號支
付命令,於107年5月18日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並
執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6785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惟: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於93年2月3日入伍,94年8月3日
退伍,被繼承人杜秀蓉積欠上開債務時,原告正在外島入
伍服役中,無法知悉被繼承人杜秀蓉積欠信用卡債務,以
致未能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規定,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
繼承人杜秀蓉未遺留任何遺產,原告自無清償上開債務之
義務。
(二)備位之訴部分:被繼承人杜秀蓉於93年5月10日起開始積
欠荷蘭銀行信用卡債務,經荷蘭銀行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
被告後,被告遲至107年3月8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
求繼承人連帶清償,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不得請求原告清償;又被告請
求之違約金,合併循環信用利息計算,週年利率高達47.9
2%、56.44%及49.69%,依民法第205條、206條之規定,
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0始為適當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杜秀蓉之信
用卡消費債務於超過31,125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
行事件,就被告之請求超過31,125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
立法理由,修法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
,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該條規定情形,得
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
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繼承責任之特別要件,則
繼承人主張有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應負舉證責任,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杜秀蓉積欠債務時其正入伍服役中,不可能
知悉被繼承人杜秀蓉債務狀況,未具體提出有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得為限定責任特別要件之說明及
事證,不適用該條規定。
(二)備位之訴部分: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業於107年1月2日經
原告簽收而對其發生效力,而該債權讓與通知之內容,兼
認有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故自該日起即生消滅時效中斷
之效力,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應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杜秀蓉係於94年12月26日死亡,有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名義卷內其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按,足見原告繼
承被繼承人杜秀蓉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
(於98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2881號令修
正公布,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自公布
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於00年0月00日
生效)前。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杜秀蓉積欠上開債務時
尚在服兵役,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
悉被繼承人杜秀蓉之上開債務存在之事實,並向本庭聲請
調取其戶役政資料為證,經本庭以戶役政系統調取其個人
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發現,原告確實於93年2月3日即入伍
服役,迄94年8月3日方退伍,有原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件在卷可考(見本庭南簡字卷第63頁),而由系爭
執行名義卷內被告所提出被繼承人杜秀蓉前述信用卡債務
之消費明細觀之,由被告所主張被繼承人杜秀蓉所積欠之
債權本金為31,125元,且該筆本金金額即為92年12月11日
至93年1月10日該期之上期應繳金額可知,被繼承人杜秀
蓉係92年11月11日至92年12月10日之該期開始未繳款;再
由該消費明細記載觀察得知,本件信用卡債務係按月計算
,由前月11日起至當月10日止之帳款為1期,而繳款截止
日均為當月28日,堪認被繼承人杜秀蓉92年11月11日至92
年12月10日該期信用卡債務之繳款截止日為92年12月28日
,即荷蘭銀行應至該日之翌日(29日)起方知悉被繼承人
杜秀蓉未繳信用卡帳款。而:
⒈荷蘭銀行可得知被繼承人杜秀蓉未繳信用卡帳款之92年12
月29日起至原告於93年2月3日入伍服役之前1日即93年
2月2日止,僅短短1個月又5日,衡諸常情,一般銀行
均不會因此對債務人催收,應認荷蘭銀行於此期間應無對
被繼承人杜秀蓉有何催收動作,原告自無知悉被繼承人杜
秀蓉有積欠上開債務之可能。
⒉又原告於93年2月3日起至94年8月3日止均在軍中服役
,並無與被繼承人杜秀蓉同財共居,即便荷蘭銀行於此期
間曾對被繼承人杜秀蓉催收,亦難期待原告能夠知悉此筆
債務存在。
⒊再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即已將其對被繼承人杜秀蓉之
信用卡債權轉讓與新榮公司,有系爭執行名義卷內荷蘭銀
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1件附卷可考,足見被繼承人杜
秀蓉所積欠之上開信用卡債務於此之前已遭荷蘭銀行列為
呆帳,並為相關出售與資產管理公司之作業,衡諸常情,
亦難認原告退伍後之94年8月4日起至荷蘭銀行將對被繼
承人杜秀蓉之信用卡債權讓與新榮公司之94年12月1日止
不到4個月之期間會再對被繼承人杜秀蓉有何催收動作,
佐以被繼承人杜秀蓉係於94年12月26日死亡,原告表示其
退伍回家後即忙於照顧生病之被繼承人杜秀蓉(見本庭南
簡字卷第58至59頁),亦難期待原告於此期間有心力注意
清查被繼承人杜秀蓉有積欠何債務,應認原告亦無知悉被
繼承人杜秀蓉有積欠上開債務之可能。
⒋另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對被繼承人杜秀蓉之上開信
用卡債權讓與新榮公司後,被繼承人杜秀蓉已於94年12月
26日死亡,新榮公司又於98年7月6日將該債權讓與被告
,有系爭執行名義卷內新榮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1
件可考,而由該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之債務人仍為「杜秀
蓉」可知,新榮公司於此期間亦無對被繼承人杜秀蓉為催
收,否則新榮公司即應知悉被繼承人杜秀蓉已死亡之事實
,原告於此期間自亦無任何知悉被繼承人杜秀蓉有積欠上
開信用卡債務之可能。
⒌被繼承人杜秀蓉係於94年12月26日死亡,原告當時既係照
顧被繼承人杜秀蓉之人,於被繼承人杜秀蓉死亡時即已知
悉其得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74條第
2項,原告於95年3月26日即已超過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
前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而原告於95年3月26日前
之期間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而無法知悉
繼承債務之存在,已於前述,其因而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本件又未見被告有提出任何
事證證明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僅以繼承自被繼承人杜秀蓉
之所得遺產為限,對系爭執行名義所示被繼承人杜秀蓉積
欠之信用卡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
其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要件云云,
惟本庭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已足認原告之情形符合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要件,被告此部分所辯
,自無足採。
(三)原告固以:原告並未繼承被繼承人杜秀蓉之任何遺產,被
告自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云云,而經本庭
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查詢結果,確實查無被繼
承人杜秀蓉遺產暨遺產申報相關資料,有該所107年12月
13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071604454號函1件存卷可考
(見本庭南簡字卷第75頁),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若被繼承人杜
秀蓉有遺產存在,原告縱然實質上未取得遺產,惟依上開
規定,該遺產仍屬原告承受,故本件自不能因原告實際上
未取得遺產而判決被告不能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
行,而僅能為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非繼承自
被繼承人杜秀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查系
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強制執行之部分」係對原告之薪資債
權為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
此部分屬原告「非繼承自被繼承人杜秀蓉之財產」,因原
告僅以繼承自被繼承人杜秀蓉之所得遺產為限,對系爭執
行名義所示被繼承人杜秀蓉積欠之信用卡債務負清償責任
,已於前述,自應予以撤銷;惟系爭執行事件除對原告強
制執行外,尚有對訴外人 周志鴻 強制執行部分(周志鴻本
與原告共同起訴,惟其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經被告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其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
第191條第1項視為合意停止,經本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續行訴訟,周志鴻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經被告
再次拒絕辯論,亦視同不到場,視為周志鴻撤回其訴),
因原告與周志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權係分別存在
,周志鴻既已視為撤回其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周志鴻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不能予以撤銷,原告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
告非繼承自被繼承人杜秀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
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
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
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成就,
即毋庸裁判,本件即無再就備位之訴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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