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如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如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如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因貪圖小利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因工作無著,三餐不繼,因缺錢飢寒而起盜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取物品係食品、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僅新臺幣147元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881號被告戴如廷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中寮鄉瀧林巷15之8號居苗栗縣頭份鎮○○街66巷39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
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如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13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2段20號「7-11超商」,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瑞穗麥芽牛奶、瑞穗蘋果牛奶各1瓶(計新臺幣147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 康嘉佑 察覺物品遭竊,乃報警並調取監視器攝錄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嘉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戴如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康嘉佑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陳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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