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94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三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冠仁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冠仁前後曾因(一)詐欺案件,由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沙簡上字第九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二)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偽造公印文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二)、(三)所示之二案,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前述(一)之案件因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六九號裁定撤銷緩刑,並與(二)、(三)所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入監起算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後,原應於一00年五月一日縮刑期滿,惟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迄一00年五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
二、緣 李東哲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六0號案件審理中)為配合大陸地區電話機房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司法檢警人員對於臺灣地區民眾以監管金錢為由進行詐騙時,需要隨時指派成員佯裝為書記官(即俗稱「車手」)持公文書出面向民眾詐取財物,以從中抽取報酬,而夥同 張榮吉廖文進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六0號案件審理中)共同組成以李東哲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該集團主要由李東哲負責與大陸地區電話機房之成員聯繫、招募並管理旗下成員、提供車手集團運作經費(包括成員間聯繫所用人頭電話卡、手機、車手行騙時所駕駛車輛之租金、油資、回數票及餐飲等),而張榮吉、廖文進則為主要上線成員及幹部,藉由張榮吉、廖文進招募旗下車手,廖文進因此吸收 鄭文翔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六0號案件審理中)為下線成員,張榮吉則吸收 殷文彥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六0號案件審理中)為下線成員;並事先約定倘若旗下或中間介紹人所引介之車手有向人詐得款項,張榮吉、廖文進、鄭文翔、殷文彥或中間介紹人可從中獲取百分之0.五至一.五不等之報酬,藉此廣納成員加入。適黃冠仁因積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債務,經由 葉明哲 之介紹加入並約定黃冠仁假冒書記官出面取款即可獲得詐騙款項百分之二作為報酬。詎黃冠仁竟與李東哲、張榮吉、廖文進、鄭文翔、殷文彥、葉明哲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約定由鄭文翔交付偽造之服務證件予黃冠仁,殷文彥則負責駕駛車輛搭載黃冠仁,再由黃冠仁假冒為書記官前往收取款項,隨即推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其上記載「法院執行官:何永富、收款執行官:許志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其上記載「承辦檢察官:王文豪、書記官:陳建華」)之公文書(惟其上尚無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後,即推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偽冒為中華電信之人員撥打電話予人在新北市○○區○○路住處內之 張林鴻 文,而向 張林鴻文 詐稱其積欠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電話費,隨後再向張林鴻文佯稱張林鴻文業經鎖定涉嫌詐欺犯罪,其帳戶即將遭凍結,須前往銀行將戶頭內之現金七十萬元提領交付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以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調查清楚張林鴻文之犯罪嫌疑,而著手對張林鴻文施用詐術,並約定張林鴻文於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永豐銀行淡水分行」提領款項後交付,因張林鴻文查覺有異乃於掛掉電話後撥打中華電信「一二三」客服電話後再轉接九查詢欠費詳情,經中華電信人員告知可能遭詐騙而請張林鴻文撥打一六五號反詐騙報案專線後,隨即報警,張林鴻文並至前述「永豐銀行淡水分行」內依警方及行員之指示製作紙裝手提袋空盒以俟詐欺集團成員進一步指示。又黃冠仁先於前一日即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於其苗栗縣竹南鎮住處內,以鄭文翔所交付由李東哲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空白「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服務證一張,黃冠仁於其上記載職稱為書記,姓名為許志昇,再黏貼自己之相片一張於其上,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服務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名義人許志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服務證管理之正確性,而黃冠仁即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攜帶前述附表編號二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服務證依約搭乘計程車自其苗栗縣竹南鎮住○○○○道一號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下之「麥當勞餐廳」,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與殷文彥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會合,再一同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大甲交流道之便利商店前,由殷文彥下車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尚無公印文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殷文彥再以彩色影印機複印而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各一枚於所收取之如附表編號三至四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上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名義人許志昇、何永富、王文豪、陳建華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公信力、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文書之正確性。隨後黃冠仁、殷文彥二人於下午抵達北部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下午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再撥打電話予張林鴻文表示交款地點改移至新北市○○區○○路○○○號,殷文彥隨即於車內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搭李東哲所有配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一支予黃冠仁,囑黃冠仁於下車向張林鴻文表明係書記官身分後,即撥打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行動電話交付予張林鴻文由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與張林鴻文對話,張林鴻文即會交付款項予黃冠仁。直至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四時許,當殷文彥駕車至約定地點,黃冠仁旋即單獨下車冒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而行使職權,於張林鴻文趨前向黃冠仁詢問是否前來收款之書記官,於黃冠仁回答是後,旋遭埋伏於現場之警員當場逮獲,黃冠仁因而尚未交付行使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服務證、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予張林鴻文,且亦未詐得財物而未得逞,並由黃冠仁自行取出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服務證(名義人為:許志昇)一張、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二張扣案,殷文彥見狀則自行駕車逃離現場。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冠仁迭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供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黃冠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冠仁迭於警詢(詳偵字第一一八二三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七七頁至第八一頁)、偵查時(詳偵字第一一八二三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第一0四頁、聲羈字第五號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偵聲字第二二二號卷第十四頁)及原審審理(詳訴字第三四八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三十頁、第三二頁背面至第三四頁)、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林鴻文之指述(詳偵字第一一八二三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證明(詳偵字第一一八二三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照片多幀(詳偵字第一一八二三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服務證一張、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照片(詳偵字第一一八二三號卷第十四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黃冠仁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冠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詳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0四號、第一四0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縱實際上該機關並無此內部單位存在,然此等偽造之文書,仍具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均屬公文書;又被告黃冠仁自白係偽冒政府官員書記官向被害人張林鴻文取款(詳偵字第一一八二三號卷第六頁、第二九頁、第七九頁背面、第八十頁背面、訴字第三四八號卷第十四頁),參酌被告黃冠仁預備持以向被害人張林鴻文詐騙所使用之附表編號四「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亦記載書記官職稱,及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黃冠仁所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服務證,其上職稱亦記載「書記」,足見被告黃冠仁係偽冒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取款書記官向被害人張林鴻文取款,縱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並無取款書記官乙職,亦無礙於被告黃冠仁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是核被告黃冠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有關偽造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公文書部分)、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有關偽造附表編號二服務證部分)、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有關偽冒取款書記官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冠仁與李東哲、張榮吉、廖文進、鄭文翔、殷文彥、葉明哲及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述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黃冠仁與共犯所犯偽造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各一枚,為偽造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冠仁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在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服務證上記載職稱書記、姓名許志昇後,再黏貼自己之照片一張於其上,另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再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傳真予殷文彥,由殷文彥於其上再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一枚後,交由被告黃冠仁連同前述附表編號二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服務證以供偽冒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取款書記官後向被害人張林鴻文詐取財物所用,故被告黃冠仁所犯上開四罪,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之評價,論以一罪,較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故被告黃冠仁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黃冠仁涉犯前述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因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所詳載,且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另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冠仁所犯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末查被告黃冠仁前後曾因(一)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沙簡上字第九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二)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偽造公印文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二)、(三)所示之二案,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前述(一)之案件因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六九號裁定撤銷緩刑,並與(二)、(三)所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入監起算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後,原應於一00年五月一日縮刑期滿,惟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迄一00年五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黃冠仁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黃冠仁辯稱:被害人先問我是不是政府官員,我便回答她是,後來就遭警查獲等語(詳偵字第一一八二三號卷第六頁背面)、公文書均尚未交給對方,還沒有行使,即遭埋伏之警員查獲等語(詳聲羈字第三二二號卷第七頁),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亦記載(詳偵字第一一八二三號卷第二頁):證據:「1、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遠傳易付卡(卡號:000000000000000)1張、偽造法務部識別證1張、偽造法務部管制執行命令文書1紙及偽照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紙。本項證據係命犯嫌黃冠仁自行提出交付扣押後所得」,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警方命被告黃冠仁提出而扣案,被告黃冠仁尚未行使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服務證、「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即遭警查獲,是被告黃冠仁尚未及行使前述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乙節,堪以認定,則原審認被告黃冠仁之行為已達於行使,尚有未當;(二)被告黃冠仁已自白係偽冒取款書記官向被害人張林鴻文取款,原審漏未論以被告黃冠仁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亦有未當;(三)本件被告黃冠仁參與偽造附表編號二「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服務證之行為,原審於事實欄未予敘明,另共犯殷文彥於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再於其上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原審亦未於事實欄敘述,均有不當;(四)依被告黃冠仁於原審供述,當日係綽號「 阿葉 」即殷文彥開車,綽號「 小白 」即鄭文翔當日沒有前來,綽號「小白」係參與前一日至天母地區取款之行為,則原審於事實欄記載本案係由被告黃冠仁、綽號「小白」及綽號「阿葉」者一同前往向被害人張林鴻文取款,即與卷內資料不符;(五)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依被告黃冠仁供述係殷文彥於車內交付,囑被告黃冠仁於下車向被害人張林鴻文表明係書記官身分後,即撥打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行動電話交付予被害人張林鴻文由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與被害人張林鴻文對話,被告張林鴻文即會交付款項予被告黃冠仁等語(詳偵字第一一八二三號卷第六頁背面),原審判決就此行動電話認係作為成員單向聯繫使用,且未予宣告沒收,即有未當。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黃冠仁前有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前科,原審竟僅量處被告黃冠仁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顯屬過輕,難認量刑妥適,且被告黃冠仁有犯罪習慣,於一00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後,即於一00年六月間與他人共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又再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犯本案之罪,足認有犯罪習慣,請考量宣告強制工作,並請量處被告黃冠仁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上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細敘明:爰審酌被告黃冠仁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示類似前科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甫經執行完畢,即又再於一00年六月間,再因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0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現上訴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正值青年,卻不知以正當方法獲取報酬,反加入詐騙集團,假藉政府執法機關之名義,欲基此向被害人收取所騙財物,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重大損失之虞,並嚴重詆毀司法機關公文書之信用性、正確性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所生危害重大,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本案之前又有多次以同樣手法為詐欺犯行,並酌被告黃冠仁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被告黃冠仁在尚未得手贓款前已遭逮捕等,因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已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載之內容於量刑時詳為斟酌,況本案被害人張林鴻文尚未交付款項,且被告黃冠仁亦尚未行使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服務證、「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等,即遭警查獲,又本案被告黃冠仁亦尚未獲得任何利益,參諸現行刑法採一罪一罰,本即應由法院依個案審酌被告黃冠仁犯罪情節,並無必然後案應判處較前案為重之規定,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本院改判處被告黃冠仁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尚無理由;另檢察官又以:被告黃冠仁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九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冠仁雖有多次以同樣手法為詐欺犯行,然被告黃冠仁係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即因假釋出獄,各次犯行期間均間隔半年或數年以上,且被告黃冠仁均僅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物,尚難遽此認其具有缺乏正確謀生觀念因而產生日常職業性之犯罪習慣,又被告黃冠仁於前案遭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重刑,猶未命其強制工作,本案詐欺取財罪部分又僅止於未遂階段,依比例原則衡量,本案亦無判命被告黃冠仁強制工作之必要,故檢察官此點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既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冠仁前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案,且前已經犯相同之案件遭判處徒刑猶未思悔改,復再犯本案之罪,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謀生,僅因貪圖小利即加入詐騙集團,乃參酌本案欲向被害人張林鴻文詐騙財物之金額,並兼衡被告黃冠仁自始坦承犯行,且於他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六0號案件)已供出共犯李東哲、殷文彥、鄭文翔等供檢、警查緝,以及被告黃冠仁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係共犯李東哲所有由殷文彥轉交予被告黃冠仁,預備用以向被害人張林鴻文詐騙時所使用,此據被告黃冠仁供明在卷(詳偵字第一一八二三號卷第六頁背面、第七八頁),是為共犯李東哲所有預備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服務證一張、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二張,則係被告黃冠仁與共犯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二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服務證上面雖有被告黃冠仁之相片一張,及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其上雖各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一枚,惟因已經連同偽造之服務證、公文書一併宣告沒收,而毋庸另行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冠仁於事實欄二所示之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四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當被害人張林鴻文趨前向被告黃冠仁問明是否係取款書記官時,被告黃冠仁即出示附表編號二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服務證及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因認被告黃冠仁之行為,已達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冠仁固坦承有前述偽造公文書及偽造服務證特種文書之犯行,並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準備向被害人張林鴻文收取款項等情,惟辯稱:張林鴻文先問我是不是政府官員,我便回答她是,後來就遭警查獲等語(詳偵字第一一八二三號卷第六頁背面)、公文書均尚未交給對方,還沒有行使,即遭埋伏之警員查獲等語(詳聲羈字第三二二號卷第七頁)。
(四)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詳偵字第一一八二三號卷第二頁):證據:「1、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遠傳易付卡(卡號:000000000000000)1張、偽造法務部識別證1張、偽造法務部管制執行命令文書1紙及偽照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紙。
本項證據係命犯嫌黃冠仁自行提出交付扣押後所得」,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警方命被告黃冠仁提出而扣案,核與被告黃冠仁所辯尚未行使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服務證、「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情相符,參酌被害人張林鴻文亦證稱被告黃冠仁於出面要向我取款時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等語(詳偵字第一一八二三號卷第九頁),則被告黃冠仁所辯僅與被害人張林鴻文甫交談即遭警查獲等各節,應為真實,堪以採信,故被告黃冠仁尚未及行使前述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乙節,堪以認定,是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冠仁所為犯行已經達於行使乙節,即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黃冠仁有罪之部分,具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表:
┌─┬────────────┬───────┬──────┬──────┐│編│文件或物品名稱│連同沒收之物│宣告沒收所依│卷宗所在││號│││據之法條││├─┼────────────┼───────┼──────┼──────┤│一│搭配門號00000000│含SIM卡壹張│刑法第三十八│詳偵字第一一│││六四號NOKIA牌行動電││條第一項第二│八二三號卷第│││話壹支││款│十四頁│├─┼────────────┼───────┼──────┼──────┤│二│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其上有黃冠仁之│刑法第三十八│詳偵字第一一│││執行署」服務證壹張│相片壹張│條第一項第二│八二三號卷第│││││款│十四頁│├─┼────────────┼───────┼──────┼──────┤│三│偽造內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正面偽造之「臺│刑法第三十八│詳偵字第一一│││公證本票之「請求暫緩執行│灣臺中地方法院│條第一項第二│八二三號卷第│││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壹張│印」公印文壹枚│款│十八頁│├─┼────────────┼───────┼──────┼──────┤│四│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正面偽造之「臺│刑法第三十八│詳偵字第一一│││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壹張│灣臺中地方法院│條第一項第二│八二三號卷第││││印」公印文壹枚│款│十九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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