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70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政和選任辯護人徐嶸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政和自民國92年6月起,至94年12月5日止,擔任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告訴人臺北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公寓大廈同業公會,現改制為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同業公會)之總幹事,負責開會、製作會議紀錄、審核會員入會資格、開立會員證書及比價證書等業務,詎其明知 鴻銳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銳公司)並未檢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明文件以申請入會及亦未繳納會費,不得發予會員證書及比價證書,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3年9月29日,指示不知情之公寓大廈同業公會幹事 陳奕靜 ,在公寓大廈同業公會上址辦公室內,將鴻銳公司業經依法加入該公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會(93)北縣公商證字第93055號會員證書內,再傳真予鴻銳公司實際負責人 鄧雲 結行使,復於94年2月25日,明知鴻銳公司仍未加入公寓大廈同業公會,不具取得比價證書之會員資格,仍指示不知情之陳奕靜,在公寓大廈同業公會上址辦公室內,製作內容不實之比價證書,再交予 鄧雲結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寓大廈同業公會對於會員入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趙政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趙政和涉犯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 李偉鳴 、鄧雲結、陳奕靜之證述,暨公寓大廈同業公會(93)北縣公商證字第93055號會員證書、該公會(93)北縣公行字第93058號函、92年5月10日至93年12月28日發文簿、比價證書發文登記簿、收據、應收票據明細簿、存摺影本及被告94年10月25日所書寫之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其於上揭時間擔任公寓大廈同業公會之總幹事,並於93年9月29日指示該公會幹事陳奕靜傳真會員證書予鄧雲結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係指示陳奕靜傳真會員證書樣本予鄧雲結,因為鄧雲結提及其於於二、三天後會來辦理入會,但鄧雲結並未辦理入會,伊遂於93年10月6日上簽呈,欲發文註銷該會員證書,但當時公寓大廈同業公會理事長李偉鳴並未批該註銷之公文稿,至94年2月25日核發比價證書予鴻銳公司之事,伊並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於93年9月29日指示公寓大廈同業公會幹事陳奕靜
製作鴻銳公司之會員證書,並於縮印後傳真予鄧雲結乙節,固據證人陳奕靜迭於偵查及99年度簡字第5259號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16頁,97年度偵續字第51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及99年度簡字第5259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惟觀諸卷附受文者載為「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北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93年10月6日(九三)北縣公行字第93058號函影本,主旨係載「本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電傳(九三)北縣公商證字第九三0五五號會員證書乙份著予註銷,請查照!」等語,說明欄則載「一、台端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本會會員證書乙節,核予手續欠完整,原旨揭發予證書乙種即予註銷。二、檢附申請書乙份,敬請即依規定重行申請為荷!」等語(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83號卷第25頁),且公寓大廈同業公會發文登記簿關於載有發送上揭日期、字號函文之備考欄亦記載「未簽核不予發文」等語(見99年度簡字第5259號卷第72頁),而證人陳奕靜於99年度簡字第5259號案審理時證稱:關於撤銷鴻銳公司會員證書之函文並沒有發文,正式程序是被告手寫,由伊打好後,再呈給理事長簽核,才能夠對外發文,這一份伊一直沒有收到理事長簽核,所以就沒有發文等語(見99年度簡字第5259號卷第48頁正面),參諸證人即時任公寓大廈同業公會理事長之李偉鳴亦於99年度簡字第5259號案審理時證稱:被告事後有拿一份簽呈給伊,但伊因為不知道這件事,所以伊就沒有簽核這份簽呈。伊是有看過被告一份簽呈,內容涉及鴻銳公司加入公會的事情,但是伊拒絕簽名,因為被告當初不應該發這份公文等語(見99年度簡字第5259號卷第126頁正面),足見被告確有於93年10月6日上簽呈,欲發文註銷鴻銳公司之會員證書,惟當時公寓大廈同業公會理事長李偉鳴並未批核該註銷之公文稿,因而未發文,被告所辯因鄧雲結提及其於於二、三天後會來辦理入會,方傳真會員證書予鄧雲結,惟其並未辦理入會,遂於93年10月6日欲發文註銷該會員證書,惟當時公寓大廈同業公會理事長李偉鳴並未批該註銷公文稿乙節,堪予採信,則被告於93年9月29日因鄧雲結之口頭申請,基於便宜行事,指示陳奕靜先行傳真會員證書予鴻銳公司,然鄧雲結遲未辦理正式入會程序,被告隨即於93年10月6日依其權責欲註銷鴻銳公司之會員證書,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自不能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㈡次查,證人陳奕靜於99年度簡字第5259號案99年9月30日審
理時證稱:94年2月鄧雲結有到公會填寫資料申請加入94年度的會員,但伊不確定是不是25日,伊只記得製作證書的日期是94年2月25日,鄧雲結填寫資料當天,就發給他會員證書,伊等連同93年度的證書正本一起給他。當天被告也在場。當天發給鴻銳公司會員證書不是伊決定的,是被告指示伊這麼做。94年2月25日是拿了94年度的「會員證書」及「比價證書」,及93年度的「會員證書」給鄧雲結。依照發文簿及登記表格,在94年7月份確實沒有核發給鴻銳公司的紀錄。伊是同時交2個年度的證書給鄧雲結,伊放在桌上,請被告交給鄧雲結等語(見99年度簡字第5259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其後於該案99年11月10日審理時復證稱:94年2月鴻銳公司有到公會辦理入會,但是當時入會的證件並沒有檢附齊全,直到7月才把所有證件及會費繳清,所以是7月份那次才算正式入會。鄧雲結於94年2月並沒有完成所有入會程序,所以這一次他並沒有正式入會。伊不清楚94年7月鄧雲結有攜帶資料到公會辦理入會手續,只知道伊是在7月5日收到鴻銳保全的支票。依伊上次庭期所述,93年9月那次,沒有拿到鴻銳公司營業資料,只能作會員證書,無法作比價證書,但是94年2月那次,鄧雲結帶資料來,所以可以做會員證書及比價證書,是實在的。伊剛才說94年2月25日,鄧雲結並沒有帶齊資料,所以不算正式入會,是指鄧雲結沒有帶入會費等語(見99年度簡字第5259號卷第153頁正面),依證人陳奕靜上開證述,鄧雲結係於94年2月25日至公寓大廈同業公會,以鴻銳公司名義填寫入會申請書,向公寓大廈同業公會申請入會,被告因而據以指示陳奕靜製作比價證書交予鄧雲結,雖鴻銳公司於斯時未繳納入會費,且觀諸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30日北府社團字第1000583350號函附公寓大廈同業公會組織章程(見原審卷68頁至第81頁),其中該組織章程第7條固規定:「一、第六條第一款之公司,依法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為正式會員。入員時須填具入會申請書二份,檢附營業證照影本二份,經理事會審查合格,並繳納入會費後,始為本會正式會員。」,惟證人即時任該公會理事長之李偉鳴於偵查時證稱:公會核發證書流程,原則上是由被告來負責審理文件,包括申請人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如果伊人在國內,他會口頭告知伊有人來提出申請之事;如果伊人不在國內,就全權委由被告處理,只要被告審核過文件,伊就不會再審核一次,被告就可以交代陳奕靜去核發證書(見95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35頁);又證人陳奕靜於偵查中證稱:公會核發證書流程,是由被告先行審核文件是否備齊,之後才交由伊去印製證書。會員通常是現場來申請,由伊交付證書的時候,同時收取會費等語(參照95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16頁),其於99年度簡字第5259號案審理時亦證稱:會員證書要蓋理事長及公會的章。在蓋理事長、公會的章前,不需要先給理事長看,只要總幹事說可以,伊等就可以用印製作會員證書發出去,但是現在伊等改變作法,必須理監事會議追認後,伊等才會現場發會員證書,這是在本案發生後才改的。這才是正確的流程,是之前沒有這樣做,但理事長對此並沒有對伊說過不能這樣做等語(見99年度簡字第5259號卷第155頁),足見依公寓大廈同業公會於94年2月間之作業慣例,會員證書之核發與否,係屬擔任該公會總幹事之被告權責,並無需經理事會審查合格。再者,上開組織章程第37條第1、2款規定:「
一、會員入會費:本會會員入會時,須繳納入會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二、會員常年會費:本會會員常年會費,各會員無論資本額多少,均不分等,每月一律繳納常年會費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整,每一次繳納三個月。」,依告訴人公寓大廈同業公會所提出鴻銳公司於94年7月5日繳納入會費加常年會費之收據,其上金額僅1萬3千元(見95年度他字第6241號影卷第30頁),顯見鴻銳公司所繳交3個月之常年會費僅3,000元,顯不符上開章程規定,再參諸告訴人公寓大廈同業公會所提出該公會帳戶存摺內頁之記載,其中尊龍公司所繳交94年4至6月、7至9月之會費均為7,500元,惟 士瑞克 公司、駿億公司、寶成公司等其他公司3個月之常年會費則係繳交3,000元(見98年偵續一字第83號卷第29頁),此亦與上開章程第37條第2款所規定該會會員常年會費,無論資本額多少,均不分等,每月應繳納之常年會費同為2,500元(3個月應為7,500元),顯不相符。抑且,依據公寓大廈同業公會核發94年度會員證書之發文登記資料備註欄記載,其中編號2達康公司之證書核發日期為94年2月25日,惟係交付發票日為3月1日之支票,並註明「算3月入會」;又編號4中華飛龍公司之證書核發日期為94年3月15日,惟係交付發票日為4月1日之支票,並註明「算4月入會」;再編號5朝日公司之證書核發日期為94年6月7日,惟係於8月31日始交付現金;又編號10鼎盛公司之證書核發日期為94年11月18日,惟係交付12月31日之支票,而編號3鴻銳公司之證書核發日期為94年2月25日,係交付發票日為7月6日之支票;另編號6廣埕公司之證書核發日期為94年8月9日,交付發票日為94年8月15日、票號HA0000000號支票,此有告訴人公寓大廈同業公會100年8月31日(100)北縣公行字第100018號函所檢附之會員證書發文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8頁),然依該公會之帳戶存摺內頁顯示,廣埕公司所交付於94年8月15日兌現之上開票號0000000號支票,僅有1萬元入帳(見98年偵續一字第83號卷第29頁),顯見各會員加入公寓大廈同業公會時,並非於入會當時即需繳交足額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公寓大廈同業公會容任各會員於繳交入會費用前,基於便宜行事,先行核發證書予各會員公司,則鴻銳公司縱未於94年2月25日繳納會費,然該公司既已填具入會申請書申請正式入會,被告比照當時其他公司申請入會後之處理模式,指示陳奕靜先行核發比價證書予鴻銳公司,亦難認其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自不能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至證人鄧雲結於95年10月30日偵查時證稱:當時伊有業務上
需要,加上承辦人是被告,所以打電話請他幫個忙,看他能不能給伊等公寓大廈同業公會之證書,幫伊一個忙,在伊打完電話隔1、2天,伊就到他們公會樓下,是公會的助理陳奕靜小姐直接拿下來給伊的,伊一開始拿到的就是正本,事後被告沒有請伊繳交會費云云(見95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22頁);嗣於97年12月5日偵查時改稱:伊當時想要將伊公司加入公寓大廈同業公會,伊想瞭解,就打電話給被告,並請被告傳真公會證書的樣本給伊看。伊只是想先瞭解而已,所以沒有直接到公會申請辦理入會,而是請被告先傳真影本給伊。伊是否有向被告口頭申請加入公寓大廈同業公會,因時間太久,伊忘記了。關於伊當時是否要求被告傳真載有會員證書字號、核發日期之證書給伊一事,伊真的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云云(見97年度偵續字第519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其後於98年7月10日在偵查時又改稱:93、94年間在伊印象中沒有收到會員證書的傳真影本,正本是伊加入公會之後才取得,伊變成負責人後就馬上加入公會。93年傳真影本的時候,伊並沒有收到,但是伊是跟被告說要他傳真格式,但格式是否為空白伊忘記了,但應該是沒有收到,之後有取得會員證書的正本,會員證書的正本與比價證書應該是同時取得,這時伊還沒有正式加入公會。之後伊有詢問伊公會小姐,她說沒有收到,所以伊確認確實沒有收到過會員證書的影印本,可是公寓大廈同業公會的正本開立時,伊不知道被告有無經過合法的程序,伊只是請被告幫忙,但伊沒有支付被告報酬云云(見97年度偵續字第519號卷第112頁至第114頁);嗣於99年度簡字第5259號案99年9月30日審理時又改證稱:93年9月29日鴻銳公司沒有取得該公會會員證書,那時伊是希望公司加入公會,有打電話問被告要如何參加該公會的會員,他有說要傳真一份資料給伊,但該份資料伊沒有收到。後來被告有再傳真一份該公會的證書,時間好像是在10月初,伊忘記有無取得會員證書的正本。伊取得上開傳真的證書是真正的證書,不是草稿範本。在伊收到這份傳真後,印象中伊沒有到該公會去拿取會員證書的正本。伊請被告傳真給伊的那次,伊有拿去競標管委會的工作。在偵查中伊因為不清楚檢察官的問話,以為是94年2月的那次,才會說一開始拿的是正本,因為93年只有傳真。在偵查中伊說有打電話給被告,隔1、2天才去拿證書,是指93年的事情,當時是誤會檢察官的意思,伊說到樓下這件事,是因為伊常常到保全公會,而公寓大廈同業公會是同一間辦公室,陳奕靜也常常拿東西給伊,所以記錯了。至於鴻銳公司在93年10月1日有無收到會員證書,伊忘記了,伊只記得有一份傳真云云(參見99年度簡字第5259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其後於該案99年12月1日審理時復改證稱:伊於93年時有用比價證書一次。在93年有可能使用影本,在伊業務範圍能使用影本就用影本,但究係使用正本或是影本伊就不記得。伊不確定93年是否有拿到正本,也不記得93年有無填寫過入會申請書云云(見99年度簡字第5259號卷第180頁反面);嗣於原審100年8月2日審理時則證稱:當初伊想要加入該公會的會員。所以伊打電話跟被告說準備要申請入會,伊在偵查中稱隔1、2天到公會樓下拿到會員證書是實在的。自93年9月伊拿到會員證書的傳真本到94年7月之間,李偉鳴或陳奕靜和被告都沒有要求伊完成入會手續補繳會費4萬5千元。伊知道加入公會的相關手續,但因那時伊跟伊太太不合,所以伊太太不願意幫忙伊,因為業務是伊在做的,負責人是伊太太,所以請被告幫忙。伊第一次所拿到的會員證書是傳真的,伊只是要看而已,看完之後伊忘記做什麼了。在偵查中因問伊的時候事情隔很久,檢察官問伊有沒有拿過正本,伊說有,到後來伊回想後才想起來第一次是傳真。伊沒有交會費,是因為公會這邊沒有跟伊公司的管理部聯繫,伊有交代說就是公司負責人換成伊之後,伊有去辦理公會的申請,伊有請公會跟伊等公司的人聯絡,伊等就會匯錢給他們。因為看那個證書沒有什麼,那時候伊想要加入,所以伊才打電話給被告,希望他傳真給伊看。伊要被告幫忙,絕對不是為了要省入會相關的費用,伊等公司付錢都很正常云云(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依證人鄧雲結上開證述,其就關於有無於
93年9月29日收受會員證書之傳真本、請被告傳真之目的、嗣後有無拿到93年9月29日會員證書之正本及有無使用上開傳真本或正本競標等重要事項,反覆不一,前後歧異,非無重大瑕疵可指,其所證請求被告傳真會員證書時,無加入會員之意願,而被告仍發給會員證書等節,尚難採信,自不能憑證人鄧雲結上開證詞,即遽認被告有行使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
㈣又卷附公寓大廈同業公會(93)北縣公商證字第93055號會
員證書、該公會(93)北縣公行字第93058號函、92年5月10日至93年12月28日發文簿、比價證書發文登記簿(見95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4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2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93年9月29日指示公寓大廈同業公會幹事陳奕靜製作鴻銳公司之會員證書,並於縮印後傳真予鄧雲結,及被告於94年2月25日指示陳奕靜製作比價證書交予鄧雲結乙節,至公寓大廈同業公會收據、應收票據明細簿、存摺影本(見95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僅能證明鴻銳公司於94年7月間始繳交入會費,而被告於94年10月25日所書寫之報告(見97年度偵續字第519號卷第32頁),係記載鄧雲結於93年9月29日提及其於數日後會來辦理入會,會務人員方傳真會員證書予鄧雲結,惟其並未辦理入會,會務人員遂於93年10月6日欲發文註銷該會員證書,鄧雲結復於94年2月25日要求會務人員先發予比價證書等情,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於鴻銳公司尚未檢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明文件,亦未繳付會費,且未填具申請書之前,即先行以傳真之方式,核發已載有證書字號、戳章之公寓大廈同業公會之會員證書,縱嗣後被告欲註銷上開會員證書,仍無阻卻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又被告雖辯稱上開會員證書僅係「樣本」,然被告嗣後卻欲註銷上開僅為「樣本」之會員證書,是如上開會員證書僅係「樣本」,何需有再行註銷之理?堪認被告係恐其偽造文書之犯行遭查獲,始事後所為欲卸責之舉云云。惟查:被告於93年9月29日指示公寓大廈同業公會幹事陳奕靜製作鴻銳公司之會員證書,並於縮印後傳真予鄧雲結,然經勾稽公寓大廈同業公會93年10月6日(93)北縣公行字第93058號函、公寓大廈同業公會發文登記簿之記載,及證人陳奕靜、李偉鳴於99年度簡字第5259號案審理時之證述,足認被告係因鄧雲結提及其於二、三天後會來辦理入會,方傳真會員證書予鄧雲結,惟其並未辦理入會,遂於93年10月6日上簽呈,欲發文註銷鴻銳公司之會員證書,惟當時公寓大廈同業公會理事長李偉鳴並未批核該註銷之公文稿,因而未發文,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則被告於93年9月29日因鄧雲結之口頭申請,基於便宜行事,指示陳奕靜先行傳真會員證書予鴻銳公司,然鄧雲結遲未辦理正式入會程序,被告隨即於93年10月6日依其權責欲註銷鴻銳公司之會員證書,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自不能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即無理由。
七、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被告供述,及證人李偉鳴、鄧雲結、陳奕靜之證述,暨公寓大廈同業公會(93)北縣公商證字第93055號會員證書、該公會(93)北縣公行字第93058號函、92年5月10日至93年12月28日發文簿、比價證書發文登記簿、收據、應收票據明細簿、存摺影本及被告94年10月25日所書寫之報告,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猶指被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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